IT之家10月22日消息 据杭州互联网法院消息,10月2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据悉,5月16日,在案涉支付宝账户发生“盗刷”事件当天,该账户发生了五笔支付交易,其中前两笔交易李某认可系其本人操作支付,后三笔李某称系手机丢失后被他人“盗刷”。
杭州互联网法院表示,数据记载,当日五笔账户交易登录支付宝app的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五笔交易均通过密码验证方式完成支付,期间还通过验证原支付密码方式对原密码进行了修改,表明前述支付交易均在同一设备完成,设备持有人同时知悉账户支付密码。而在李某声称手机丢失近一个月后,其竟通过人脸验证方式在相同IMEI码手机上登录了案涉支付宝账户。IMEI为手机串码,是手机出厂时生产商所设置的独一无二的编码,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号码”,此操作行为表明李某在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支付宝账户,使用了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此种数据异常触发了支付宝智能安防系统警报,提示李某存在虚假申报赔偿的情况,支付宝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情况属实,遂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双方签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宝用户不得“从事可能侵害我们(支付宝公司)的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以及被告李某《理赔申请书》中所做承诺“如我(李某)的陈述或提交的理赔申请资料中存在虚假、欺诈,我(李某)自愿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双方当事人网络服务合同已约定,该行为属于对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侵害,构成合同违约。
杭州互联网法院表示,通过对支付宝系统数据反映账户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在李某申请账户“盗刷”事件前后,该支付宝账户存在与李某报案陈述相互矛盾的异常操作,再结合李某庭审的辩解,显示在系统数据反映事实、李某报案陈述事实及李某事后解释事实三者间,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故在李某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支付宝公司主张按系统数据反映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符合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规则,杭州互联网法院予以采纳。
违约损害赔偿方面,依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六条,支付宝公司与李某就案涉理赔事件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构成违约,应对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为调查上述交易情况而付出的各种成本,如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案中,支付宝公司主张李某的违约行为侵害支付宝服务系统、数据,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本案维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据悉,支付宝公司接到李某的报案后,客服人员多次与李某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情,了解诉求,并根据李某的陈述对交易情况进行还原,接收李某提交的理赔资料,代为办理账户安全险理赔手续。这些均耗费了支付宝的大量人力资源成本,占用了本来应为其他正常用户提供服务的商业资源,降低了支付宝的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确实对支付宝服务系统造成损害。
杭州互联网法院表示,支付宝方面的损失,在法律层面难以精确量化,支付宝公司从警示、教育的考虑出发,主张1元损失赔偿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具有合理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违反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1元损失赔偿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1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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