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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今日正式施行:要求不得以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2021/9/2 11:46:32 来源:IT之家 作者:远洋 责编:远洋

IT之家 9 月 2 日消息 据北京日报报道,《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今日正式发布并开始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对经纪机构的管理,约束表演者行为,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

《办法》明确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语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对待、承诺返利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办法》还要求,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的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有关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记录、保存,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压实经纪机构责任的同时,《办法》要求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威慑力,加强信用信息在行业评先评优、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参考与应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经纪机构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行业协会会员资格、开展行业联合抵制等措施。同时,积极开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据悉,为更好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近期将成立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委员会,在行业自律、正面引导、教育培训方面开展工作。

IT之家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表演内容管理,促进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网络表演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外商投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开展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核验平台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资质。

第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应当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网络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在明知网络表演者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不一致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在征询监护人意见时,应当向监护人解释有关网络表演者权利、义务、责任和违约条款并留存相关交流记录。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守法意识,引导网络表演者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组织、制作、营销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表演。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发现签约网络表演者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应当立即要求网络表演者停止网络表演活动,并及时通知相关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在网络表演直播平台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炒作。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语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对待、承诺返利、线下接触或交往,或者赠送包含违法内容的图片或视频等方式诱导用户在网络表演直播平台消费。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违规处理结果、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

网络表演者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签约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网络表演经纪人员。网络表演经纪人员与所签约网络表演者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 1:100。

网络表演经纪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以外的经纪活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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