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之家 12 月 20 日消息,江苏法院网 12 月 17 日披露一起责任纠纷案详情,私家车注册“顺风车”接单时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23 年 12 月 22 日 7 时左右,平某某驾驶苏 FXXXXX 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磨头镇大江线由东向西行至邓高居 1 组路段,车辆与对向行驶丁某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本起事故的责任。
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 3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平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就目前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171811.37 元。
裁判结果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平某某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在接单后的行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该种行为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情形存在争议。
案涉车辆商业保单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类性质车辆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被告平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在顺风车平台上接单 184 单并收取费用,且行驶路线不固定,区域跨度大,此种情况显然有别于以满足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顺风车性质。
综合考虑平某某使用车辆的出行目的、行驶路线、收费情况以及其车辆作为顺风车的出行频率来看,其行为明显超越了私家车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顺路搭载他人的范畴,性质上更接近营运车辆所提供的有偿载客服务,客观上亦显著增加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在被告平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依法有权依据前述条款拒赔。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171811.37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大环境的不景气,不少私家车车主为了节省开支、分担费用选择在顺风车平台注册,在路程中接单,收取费用。但在实际生活中,家用轿车的车主在购买保险时通常都是选择的“家庭自用”,而非“营运”。但顺路搭载其他乘客,收取费用的情形即视为营运,也不局限于事故时这一单是否完成、是否实际收费,应当综合考虑出行目的、行驶路线、收费情况以及其车辆作为顺风车的出行频率进行评价。
故私家车车主若经常在顺风车平台接单,那么投保时就应当向保险公司阐明,投保与之相对应的保险即应当视作营运车辆进行投保。
还值得注意的是,不少个人将私家车用于跑“滴滴”,这就属于典型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一旦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就要免责。
IT之家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还发布一批行政处罚诉讼典型案例,涵盖运营网约车合法性认定、法制审核程序的时间节点以及处罚纠纷实质化解等。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绿牌五座私人小客车,通过某顺风车出行平台接单,从 A 县载三名乘客至 B 县,共收取车费 60 元。
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活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张某作出警告、罚款 5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张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连云港中院认为,从张某的载客行为起因看,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行程路线首先要满足自身出行需求,张某的出行目的是回家,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订单,具有合理性。
从载客费用收取方式看,张某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规则进行分配。张某载客使用的私人小客车系新能源车辆,出行成本较低,客观上张某实际获取的费用高于出行成本,但该行程价格是根据平台既定规则计算并明示,并非张某自主决定。
从载客路线看,张某本次的出行路线完全覆盖乘客的出行路线,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未对张某的出行目的地产生实质性改变。
此外,张某有固定职业,2021 年 6 月至 2022 年 8 月期间,张某车费收入约 10 笔,并非以此为盈利手段。张某为分担出行成本“顺路捎带”乘客,并不属于擅自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县交通运输局认定张某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并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县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
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县交通运输局不服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私人小客车“顺路捎带”乘客方便群众出行,能够缓解公共交通压力,是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业态活动。但在实际运营中,顺风车与网约车的概念混淆、法律关系不清晰以及管理手段和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顺风车业态健康发展面临一定的挑战,这需要交通运输部门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准确界定不同活动的性质。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交通运输部门在依法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实施网约车运营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载客行为起因、载客路线及收费合理性、对价格的决定权、载客频次等因素,在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运营行为性质进行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收取费用高于出行成本即认定属于违法从事网约车运营并予以处罚。
本案的处理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运营之实”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认定方法,有利于依法规范顺风车新业态活动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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